(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签发:核稿人:主办单位:刑庭拟稿人:事由:被告杨新华盗窃一案打印份数:发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新九,户籍地广州市白云区。曾因盗窃于1990年2月27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崇宇、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崇宇、廖敏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龙某甲”(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由杨某驾驶日产蓝鸟小汽车搭载“龙桂”去到增城市中新镇长寿街23号旁,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A×××××的福田牌轻型普通汽车撬锁盗走,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64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物价鉴定、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只是送“龙某甲”到增城,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组织、实施盗窃以及销赃的行为;2、本案有连续审讯、刑讯逼供的情况,在程序上属违法;3、被告人法晚回到龙门后就睡觉了,如果是盗窃不可能不关心被盗车辆的处理及赃款的分配。综上,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龙某甲”(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由杨某驾驶日产蓝鸟小汽车搭载“龙桂”从惠州市龙门县去到增城市中新镇长寿街23号旁,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A×××××的福田牌轻型普通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400元)撬锁盗走,并由同案人“龙某甲”驾驶盗得的赃物福田牌汽车、被告人杨某驾驶作案的日产蓝鸟小汽车分别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驾驶日产小汽车回到龙门县路溪中学附近一房屋,将该车悬挂的车辆更换以逃避抓捕。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该房屋内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文某于2014年1月8日报案,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市中新镇长寿街23号路边。3、增城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8日,增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杨某出现在惠州市龙门县路溪中学附近一房屋内,即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搜查,在屋内发现杨某,并缴获作案汽车一辆(悬挂粤P×××××号牌)、假车牌一副(粤B×××××)。4、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4)8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日产黑色小汽车(悬挂粤P×××××号牌)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均改动过。5、被害人文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证、机动车信息清单。6、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4)41号涉案物价鉴定证明书证实:福田牌BJ1027V2MD5-S汽车全新价人民币83000元。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186××××4893电话与其所述的“龙某甲”的电话130××××2788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2014年1月7日15时许至1月8日凌晨1时许通话次数共计达9次。8、增城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1)2014年1月8日凌晨0时7分,作案的粤B×××××日产小汽车从龙门向增城方向行驶经过正果镇龙门麻榨路段;(2)2014年1月8日凌晨4时54分,被盗的粤A×××××小汽车经广汕公路从中新镇向某城街方向行驶经过三联路段;(3)2014年1月8日4时59分,作案的粤B×××××日产小汽车经广汕公路从中新镇向某城街方向行驶经过三联路段;(4)2014年1月8日5时08分,被盗的粤A×××××小汽车经广汕公路从增城向惠州方向行驶经过四丰村路段;(5)2014年1月8日5时17分,作案的粤B×××××日产小汽车从增城向惠州方向行驶经过增江东桥东路焦石岭路段。9、被告人杨某的人口信息单证实: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1990年被劳动教养。10、被害人文某的陈述:2014年1月7日19时许,我将车停放在增城市中新镇长寿街23号旁,锁上车门就离开,到8日早上6时55分准备驾驶汽车上班时发现不见。我被盗的是一辆福田牌BJ1027V2MD5-S型轻型普通汽车,车身为深灰色,牌号粤A×××××,约八成新。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1)2014年1月8日16时40分至18时50分的笔录:2014年1月7日下午,“龙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龙门帮他晚上开车,我同意。17时许我从广州坐车到龙门县,事后“龙某甲”就会分钱给我,约500元左右。22时许,“龙某甲”打电话给我,过了约30分钟,“龙某甲”开一辆黑色小车来到龙某乙,他叫我开车,他坐在后排座位。“龙某甲”一直在后面指路,我一直开到增城市,但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开了约2小时,“龙某甲”叫我停车,他自己拿了工具包下车,我就驾车离开。我开车到广汕公路往博罗方向行驶,到了博罗后就驾车回龙门县路某。回到路某时某亮,我就睡觉了,到下午16时许有公安人员来把我抓获。“龙某甲”拿工具包下车不知道是干什么,他没有说。缴获的一辆黑色旧日产蓝鸟汽车小车是“龙某甲”的。(2)2014年1月9日4时10分至6时15分的笔录:2014年1月7日14时许,我在广州太和接到“龙某甲”电话,叫我去龙门。我坐车去到龙门,23时许,“龙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日产蓝鸟小轿车来接我,他叫我开车搭他出去偷车,于是我就开着龙某甲开过来的那辆黑色日产小汽车搭着他往增城方向走。经过正果镇正果高速路口附近,再走小路经过福和镇,不久就在福和往广汕路方向快到广汕公路附近一居民的路边停下来,然后“龙某甲”就下车去偷车。当时他肩上背着一个黑色的单肩工具包,他走时说他去偷车,叫我开车先走。我在原地等了10分钟左右就开车沿广汕公路经过增城市区后往博罗方向走,一直回到龙门县路溪中学附近一间房子,然后我就在那里睡觉了。14时许“龙某甲”打电话问我回来没有,我说回了龙门路某,之后他就挂电话。16时许,有公安人员进来将我抓获。当晚“龙某甲”没有叫我搭他回来,他应该是偷到车自己开回来了,他偷到什么车我不知道。(3)2014年1月9日8时35分至10时15分的笔录:2014年1月7日14时许,我在广州太和接到“龙某甲”的电话,他叫我到龙门和他一起去偷汽车,我答应。20时许,我坐车到了龙门的龙某乙镇,凌晨0时许,“龙某甲”开一辆黑色日产小汽车来到龙某乙镇接我,由我开那辆日产小车搭着“龙某甲”往增城方向走,经过正果镇一高速路口附近,再走一小路去到福和,我们来到中新镇,这时是凌晨3时许。我们在中新镇开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公路旁的一居民区的巷子路口我们停下来,“龙某甲”下车找作案目标,我在车上等。约10分钟“龙某甲”返回,说巷子里有一辆的士头,但有点旧。我们又开车在中新镇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但没有找到合适的,之后我们又返回之前停车的巷子路口,决定偷“龙某甲”刚才看见的那辆的士头。我把车停在路口,我和“龙某甲”下车,“龙某甲”身上带了一个黑色的工具包,“龙某甲”向的士头汽车走去,我在附近看见。我看见“龙某甲”偷的一是辆深灰色的士头汽车(有六成新),我没看清“龙某甲”是怎样偷车的,我只负责看风,大约过了20分钟,“龙某甲”将那辆的士头启动,之后“龙某甲”上了的士头汽车开车离开。我见他得手了,也返回到日产蓝鸟汽车开车离开。我经过增城和博罗返回到龙门路某我居住的地方,然后就在那里睡觉了,直到16时许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龙某甲”盗得汽车后我们没有一起离开,不知道“龙某甲”将偷到的车开去哪里。当晚我们开的是一辆日产蓝鸟小轿车,黑色,该车是“龙某甲”的,盗车当晚我们挂了一个粤B×××××的车牌,得手后返回龙门路某我住的地方我就把车牌换了粤P×××××。(4)2014年1月9日20时30分至21时30分的笔录:2014年1月7日14时许,我接到“龙某甲”电话叫我去龙门县龙某乙镇,我同意,便坐车去到龙某乙。22时30分许,“龙某甲”驾驶一辆车找到我,叫我开他的这辆车搭他去增城偷车,我同意。我开着“龙某甲”那辆车搭着他往增城方向走,大约开了三四个小时我们来到中新镇,我们开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公路旁的一居民区旁停了下来,“龙某甲”下车去寻找目标,我在车上等,过了20分钟左右,“龙某甲”走出来说去别的地方转一下,于是我们又开车到中新其他地方找目标,但没有找到合适的。之后我们又返回之前停车的地方,决定偷“龙某甲”刚才看好的一辆车。我停好车后与“龙某甲”一起下车,“龙某甲”直接走向一辆的士头,我在不远处看风,我看见“龙某甲”偷的是一辆深灰色的的士头,但具体怎么偷的不知道,我只负责看风。大约过了20分钟,“龙某甲”便启动了那辆的士头,接着“龙某甲”便开着那辆的士头走了。我也返回我开的那辆车开车离开。我经增城和博罗返回龙门路某,之后便在屋里睡觉,直到16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时去偷车时,作案的日产小汽车悬挂粤B×××××的车牌,偷到车后返回龙门路某我住的地方就换了粤P×××××的车牌。这次偷到一辆深灰色的士头,即皮卡,该车有悬挂车牌,该车由“龙某甲”开走了,不知道它现在在哪里。在事前“龙某甲”曾过事成后会给我500-1000元的。上述笔录附有审讯录像,审讯录像显示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并没有诱供、逼供等情况,被告人杨某供述的内容与笔录内容一致,笔录经被告人杨某看过后签名确认。(5)2014年1月9日的亲笔供词:2014年1月8日凌晨,我驾驶一辆黑色日产蓝鸟小轿车搭着“龙某甲”由龙门出发来到增城中新镇,在中新镇一住宅区路边停下,由我负责看风,“龙某甲”去偷车,不久“龙某甲”就偷到一辆深灰色的的士头,偷到车后“龙某甲”开着那辆偷来的车走了,我就开着那辆日产蓝鸟沿广汕路返回龙门路某。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作了指认。(6)2014年1月27日的笔录:我平时使用137××××8302和186××××4893两个号码,与“龙某甲”联系的是186的号码,“龙某甲”电话是130××××2788。(7)2014年2月21日的笔录:2014年1月7日下午,“龙某甲”叫我过去龙门县龙某乙镇玩,我从广州白云区坐大巴过去,23时许,“龙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开他的车搭他去增城玩。后来“龙某甲”过来接我,由我开他的日产蓝鸟小车,“龙某甲”负责指路,经过正果去到福和,然后去到中新镇,在中新一公路旁边把“龙某甲”放下,他拿了一个挂包下车,叫我先回去,后来我在路边花基小便,就开“龙某甲”那辆日产蓝鸟车回路某睡觉了。“龙某甲”在增城中新镇公路边下车不知道做什么,他没有说。(8)2014年5月16日的笔录:我被抓时所在的房子是朋友沈某甲的,他是我好朋友,我一般到龙门都会到他家住。当天他家没有人,也没有锁门,我是直接进入沈某甲家里休息的。我被抓时扣押了一辆日产小汽车,该车是“龙某甲”的。12、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公安人员到惠州市龙门县路溪镇路溪镇中学附近一房子调查时,因沈某甲外出打工,因此未能调取沈某甲的证言。沈某甲的哥哥沈某乙拒绝接受调查,沈某甲母亲称不了解情况。对于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符合取证要求,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纳,理由是:首先,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曾作三次有罪供述,从审讯时间来看,各次笔录中均有时间间隔,尤其被告人杨某在2014年1月9日8时35分至10时15分的有罪供述与1月9日20时30分至21时30分的有罪供述之间,还相隔了12小时,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连续审讯的意见不成立。其次,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中,对作案经过、逃跑路线、被盗车辆的类型、颜色、停放位置等均能作详细描述,且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相印证。同时,杨某在1月9日20时30分至21时30分的笔录还附有审讯视频,审讯视频显示并无诱供、逼供的情况,讯问完毕后被告人杨某把讯问笔录审阅了几分钟,确认无误后才签名确认,因此被告人杨某的有罪供述可以采信。第二,被告人杨某的无罪供述中诸多地方与常情常理不合:首先,被告人杨某辩解其在凌晨时分驾驶“龙某甲”的日产车搭载“龙某甲”从龙门县来到增城市中新镇,在中新镇将“龙某甲”放下即开车离开,但监控视频拍摄到作案的粤B×××××日产小汽车于凌晨0时7分从龙门向增城方向行驶经过龙门麻榨路段,近5个小时后才离开增城经过荔城街三联方向,而龙门县麻榨镇至增城市中新镇的路程不到60公里,增城市中新镇至荔城街三联村路段的路程也不到20公里,从路程、凌晨的路况以及一般行车速度来判断,若被告人杨某将“龙某甲”从龙门县搭至荔城街中新镇放下即离开,其时间明显不会长达5个小时。其次,根据监控视频,在1月8日凌晨4时54分,被盗的粤A×××××小汽车经广汕公路从中新镇向某城街方向行驶经过三联路段,在5分钟某(4时59分),作案的粤B×××××日产小汽车经过同一地点;其后,在5时08分,被盗的粤A×××××小汽车经广汕公路从增城向惠州方向行驶经过四丰村路段,9分钟某(5时17分),作案的粤B×××××日产小汽车从增城向惠州方向行驶经过距离四丰村路段不远的增江东桥东路焦石岭路段。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在中新镇将“龙某甲”放下后就开车离开,而上述监控视频却拍到“龙某甲”驾驶的被盗车辆在前,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作案车辆在后,可见其供述与事实不相吻合。再次,被告人杨某辩解他当时搭了“龙某甲”到中新镇的路边,不知道“龙某甲”下车去干什么,但从时间(凌晨时分)、把“龙某甲”放下的地点(无人的公路边),以及杨某是看到“龙某甲”背着工具包下车、且杨某也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等综合分析,被告人杨某应当意识到“龙某甲”下车是具有不正当的意图,加上被告人杨某回到龙门路某镇后,马上将作案车辆的车牌更换,更显示出其主观上对“龙某甲”盗窃一事是明知,并具有逃避侦查的意识。综上,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其伙同“龙某甲”盗窃汽车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以及缴获的车辆、假车牌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实施盗窃的辨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作案工具日产蓝鸟汽车1辆,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属被告人杨某所有,因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所得664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文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杨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