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亚平与丛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平,丛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亚平,女,1968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日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亚平与被告丛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平诉称,被告在新景加油站南侧开“新元大酒店”,2013年10月份,被告陆续在我处赊欠猪肉,累计欠肉款50729元,经我催要,被告只给我结算17000元,剩余33729元被告始终拖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肉款33729元。被告丛日军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亚平欠款33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丛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