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与浙江白塔湖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浙江白塔湖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白塔湖阀门有限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负责人高琴芬。委托代理人施振宇。被告浙江白塔湖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龙。被告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裕浩。被告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心,身份证号码3306251964********。被告浙江白塔湖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凌。被告朱小龙。被告朱海凌。被告孙裕浩。被告陈卫娟。被告陈良心。被告陈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下称杭州银行临浦支行)诉被告浙江白塔湖管业有限公司(下称白塔湖管业公司)、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富浩公司)、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贝利公司)、浙江白塔湖阀门有限公司(下称白塔湖阀门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十被告限额在5357816.92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富浩公司、贝利公司、白塔湖阀门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7.0002‰,到期日2014年7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富浩公司、贝利公司、百塔湖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富浩公司、贝利公司、白塔湖阀门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期内月利率为7.0002‰,罚息利率为10.5003‰,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富浩公司、贝利公司、白塔湖阀门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富浩公司、贝利公司、白塔湖阀门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保证合同3份、融资担保书6份,欲证明被告富浩公司、贝利公司、白塔湖阀门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10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为7.0002‰,利息按季度计算计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若借款方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借款方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白塔湖阀门公司、贝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约定对白塔湖管业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5500000元的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同日,被告富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同日,被告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6份,约定为白塔湖管业公司向原告借款的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临浦支行与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富浩公司、贝利公司、白塔湖阀门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白塔湖管业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富浩公司、贝利公司、贝塔湖阀门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主张罚息的同时,再主张罚息的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对借款人不公,故对罚息部分的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白塔湖管业有限公司返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5686.37元,共计5145686.37元。并支付借款500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0.5003‰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贝塔湖阀门有限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305元,由浙江白塔湖管业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浙江贝利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贝塔湖阀门有限公司、朱小龙、朱海凌、孙裕浩、陈卫娟、陈良心、陈又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沈 南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