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崇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河北省崇礼县西湾子镇三中街平房。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忠。崇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县院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郝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的前妻陈某某在崇礼县西湾子镇三中街上遇见于某某,遂向于某某索要二三年前二人在麻将馆于某某从陈某某处拿走的50元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某见状,与于某某争吵撕打起来,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鼻部打伤。2014年9月1日,于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因其前妻陈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索要钱款一事发生口角,双方撕打,致使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于某某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14时10分,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崇礼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朱某某归案情况说明;5、崇礼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4)第546号;6、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万林代理审判员 张力鹃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裴治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