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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建民与即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民,即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姜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刘建民。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87号。法定代表人兰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军,系即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作人员。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福州南路92号。法定代表人徐奎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姜宝玉。原告刘建民与被告文广新局、中启公司、姜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洪祥、邵红日、被告文广新局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孙军、被告中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姜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中启公司承建被告文广新局的工程供应建材,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21340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13408元及利息110000元(中国银行逾期付款1.5倍利息计算,自2007年7月3日计算到起诉时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文广新局辩称,我们与原告并无购销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购销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即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广新局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启公司辩称,被告中启公司承建被告文广新局的工程,被告姜宝玉系中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是临时的,不是最终结算单。被告姜宝玉辩称,原告系被告文广新局指定的供应商,供应建材定价、结算均是由被告文广新局安排我与原告进行结算。当时口头约定,有一部分建材款可以由文广新局代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被告中启公司承建被告文广新局的即墨市文化中心工程,被告姜宝玉系被告中启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建材,2007年7月3日,被告姜宝玉为原告出具总工程量结算单为283408元。出具结算单之前,被告中启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之后,又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21340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算单、银行存折、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姜宝玉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中启公司欠款213408元事实清楚,被告中启公司应予偿付。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偿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被告姜宝玉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广新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民货款2134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姜宝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减半收取3075.5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0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朝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