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绰号越越。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齐××在本市河北区中山路与辰纬路交口附近向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获毒资人民币35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涉案毒品已扣押并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于××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毒品收缴收据、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书、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凯书 记 员 车怡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