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丹丹与赵明远,原审被告许杨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丹丹,赵明远,许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丹,女,1983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远,男,1969年1月2日生。原审被告许杨,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周丹丹丈夫。上诉人周丹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周丹丹与许杨于2008年8月5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丹丹、许杨因生意需要在原告赵明远处借款200000元,商定月息3%,借期六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从2012年11月起按月给原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24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2014年4、5月间二被告外出,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6000元,共计人民币296000元。庭审中,因被告许杨缺席,致本案未能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丹丹、许杨于2012年10月18日从原告赵明远处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确认,应尽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可按月利率2%进行保护。对被告逐月支付利息24000元,应按月利率2%减除相应利息,超出部分应在本金内予以递减。经计算,从2013年2月18日起本金应为191757元,其后利息亦应按此计算。被告周丹丹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许杨,被告周丹丹系保人,该款应由被告许杨偿还的辩解,经查证: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同时二被告在借条上共同签名确认了借款,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被告许杨尚欠原告本金13万多元的辩解,在通话录音中,虽二人多次协商14万多元计划如何还款的情况,但14万多元的来源及具体是否偿还过本金未提及。如按月利率3%,每月6000元推算,除原告认可已收到四个月利息外,自2013年3月至9月,7个月利息为42000元,符合庭审质证中原告称被告许杨承担其中10万元本金和20万元利息的情况,并印证了该案计算利息时以20万元为基数;同时,此次通话内容还反映出原告在催款中知道被告在贷款,而被告许杨称是周丹丹和她父亲的事,亦从侧面反映了被告周丹丹在设法筹款还帐的事实;在通话录音中,存在被告许杨称还欠13万元的情况,而原告即刻做了纠正。综上,此录音只反映了原告与被告许杨协商其还款计划,而未反映出具体是否归还了本金。另外,在通话中,许杨称9月份利息还未还,那么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8月共十个月,按约定利率的全部利息应计算为6万元,而被告许杨声称利息已还8、9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故通话录音与借条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反映本案全貌,被告亦无还款凭证或收条等相关证据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许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丹丹、许杨向原告赵明远偿还借款本金191757元,利息84373元(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2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共计7740元,由被告周丹丹、许杨负担。宣判后,周丹丹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对上诉人所举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通话录音认定只反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商其还款计划,而未反映出具体是否归还了本金的认定不当。(一)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共有6次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杨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对录音提出的异议,是在听后为了凑齐数额而狡辩的一面之词,无证据证实,故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对其所说的14.6万元认可。(三)一审以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据的形式予以质证欠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借款本金还余14.6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13个月的利息37960元,本息合计18396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许杨经公告送达后未答辩。赵明远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8月5日原审被告许杨与上诉人周丹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向被上诉人赵明远借款20万元,并共同书写借条确认了借款,因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夫妻二人应尽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按照月利率2%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被告许杨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4.6万元的辩解,经审查,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两人虽多次协商14.6万元计划如何还款的情况,但14.6万元的来源及具体是否偿还过本金并未提及,此录音只反映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许杨协商还款的情况,而未反映出具体是否归还了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余款为14.6万元,其应提供还款凭证或收条等相关证据,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周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雯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