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红与河南��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陈红,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刘喜全、周小春,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斌、刘明丽,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住所地:青海省循化县。法定代表人徐春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宋祥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红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青海省循化县谢坑铜金矿(以下简称谢坑铜金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祁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新、刘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刘喜全、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斌、刘明丽及谢坑铜金矿委托代理人宋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陈红起诉称:2011年,第一被告因承包第二被告选矿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需要,先后同原告签订了挖机、钻机、装载机、翻斗车和皮卡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八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租赁机械设备司机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施工,但被告除提供主燃油和司机食宿外,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也不给原告结算租赁费。根据被告主管人员签字确认的租赁时间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总计230747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拖欠款日千��之三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293450元。而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的进场和出场费用4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的租赁费2307478元、进出场费44000元及承担违约金629345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陈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谢坑铜金矿建设工程发包方为谢坑铜金矿,承包方为华安公司;双方单位签字盖章。2、会议纪要、谢坑铜金矿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证明:罗洪成系被告华安公司工作人员。3、委托书。证明:华安公司委托罗洪成代表华安公司办理合同履行、结算业务,罗洪成所签署的文件由华安公司承担责任。4、情况说明。证明:华安公司代理人罗洪成于2013年3月18日向陈红出���情况说明认可第一被告租赁原告机械;原告及司机找第一被告代理人催要租赁费;第一被告代理人也多次向第一被告项目部财务反映但没有结果;第一被告代理人让原告到第一被告处办理的事实。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轻卡车(青H-665**)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1、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青H-665**轻卡车一台,月租金按3500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第一被告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原告结算;承担、付款方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第一被告次月月底付清原告上一月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项目部盖���,受委托人罗洪成签字,原告签字;工作时间统计表由机主李永川签字按手印,罗洪成签字确认,具体工作时间153天,应得租赁费19833元。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皮卡车(青H-674**)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青H-674**皮卡车一台,月租金按3500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第一被告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原告承担;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第一被告次月月底付清原告上一月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作时间统计表由机主李永川签字按手印,罗洪成签字确认,具体工作时间103天���应得租赁费13352元。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代305挖掘机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现代305挖掘机一台,月租金按70000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第一被告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原告承担;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第一被告次月月底付清原告上一月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作时间统计表由机主王中选签字按手印,罗洪成签字确认,具体工作时间273天,应得租赁费707777元。8、《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代335挖掘机(带破碎锤)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现代335挖掘机一台带液压破碎锤,月租金按75000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第一被告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原告承担;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第一被告次月月底付清原告上一月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作时间统计表由机主王中选签字按手印,罗洪成签字确认,具体工作时间332天,应得租赁费922221元。9、《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代335挖掘机(不带破碎锤)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现代335挖掘机一台不带液压��碎锤,月租金按70000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第一被告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原告承担;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第一被告次月月底付清原告上一月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作时间统计表由机主段里忠签字按手印,罗洪成签字确认,具体工作时间90天,应得租赁费233333元。10、《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现代775装载机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晋工755装载机一台,月租金按16000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第一被告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原告承担;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第一被告次月月底付清原告上一月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作时间统计表由机主邹明亮签字按手印,罗洪成签字确认,具体工作时间200天,应得租赁费118518元。1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斯太尔翻斗运输车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斯太尔翻斗运输车一台,月租金按24000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第一被告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原告承担;结算、付款��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第一被告次月月底付清原告上一月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作时间统计表由机主签字按手印,罗洪成签字确认,具体工作时间249天,应得租赁费221333元。1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带空压机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第一被告租赁原告红五环钻机带空压机一台,月租金按30000元计算,时间从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第一被告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原告承担;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被告次月月底付清原告上一月的租赁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作时间统计表由机主李俊鸿签字按手印,罗洪成签字确认,具体工作时间64天,应得租赁费71111元。13、机械费用结算总表。证明:(1)现代305挖掘机2011年8月10日进场,应得租赁费707777元、进场费8000元、违约金1980519元、总金额2696296元;(2)现代355挖掘机(带破碎锤)2011年8月11日进场,应得租赁费922221元、进场费8000元、违约金2477530元、总金额3407751元;(3)现代355挖掘机2011年11月27日进场,应得租赁费233333元、进场费8000元、违约金642172元、总金额883505元;(4)晋工装载机2011年10月15日进场,应得租赁费118518元、进场费8000元、违约金318946元、总金额445464元;(5)斯太尔翻斗车2011年11月1日进场,应得租赁费221333元、进场费3000元、违约金564781元、总金额789114元;(6)皮卡车2011年12月4日进场,应得租赁费13352元、进场费2000元、违约金35802元、总金额51154元。(7)轻卡车2011年1月进场,应得租赁费19833元、进场费2000元、违约金55093元、总金额294718元;(8)钻机2011年8月21日进场,应得租赁费71111元、进场费5000元、违约金218607元、总金额294718元。以上八项共计应得租赁费2307478元、进场费44000元、违约金6293450元、总金额8644928元。14、《合同书》。证明:合同的发包方为循化县谢坑铜金矿,承包方为华安公司;由双方单位签字盖章,包承方加盖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循化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一致。15、罗洪成的证言。证明:当时华安公司租了陈红的机械设备,罗洪成与华安公司是雇佣关系,从2011年8月10日起其负责华安公司谢坑金矿项目工地,签订了劳务租赁协议、机械租赁协议等合同。被告华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签订时间及约定相关内容这部分事实河南华安公司不予认可;2、二被告之间业务结算已经结束,谢坑铜金矿已经向华安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与谢坑铜金矿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原告违约金计算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标的金额的30%计算;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华安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经理是孟国武,该合同中罗洪成没有任何职务。被告谢坑铜金矿答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商务往来,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谢坑铜金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工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东经商投资备(2011)24号。证明:循化县积石镇羊圈沟选矿厂是青海省循化县��坑铜金矿独立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建设;2、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谢坑铜金矿与华安公司是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对任何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3、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谢坑铜金矿依据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安公司应不应该向陈红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厂费;2、华安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3、谢坑铜金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谢坑铜金矿与华安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安公司循化项目部与陈红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五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安公司循化项目部)租赁乙方(陈红)青H-665**轻卡车一台,月租金按3500元计��;现代305挖掘机一台,月租金按70000元计算;现代335挖掘机一台(带液压破锤),月租金按75000元计算;现代335挖掘机一台,月租金按70000元计算;红五环钻机(带空压机)一台,月租金按30000元计算”。华安公司循化项目部与陈红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12日、12月8日又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晋工755装载机一台,月租金按16000元计算;斯太尔翻斗运输车一台,月租金按24000元计算;青H-674**皮卡车一辆,月租金按3500元计算”。另外,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月租金时间从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工作之日起算,至甲方书面通知撤场之日截止;进场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时间不满3个月,出场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时间超过3个月,出场费由乙方承担;结算、付款方式:双方每月月底结算,甲方次月底付清乙方上一月的租赁费,甲方拖欠乙方租赁��,需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项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内容。租赁合同签订后,陈红将上述机械设备出租给华安公司,实际发生的租金经陈红雇员即驾驶员(机主)与华安公司循化项目部负责人罗洪成共同签字确认,按工作时间统计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轻卡车(青H-665**),月租金按3500元计算,具体工作时间为153天,租赁费19833元;皮卡车(青H-674**)工作103天,租赁费13352元;现代305挖掘机工作273天,租赁费707777元;现代335挖掘机(带破碎锤)工作332天,租赁费922221元;现代335挖掘机(不带破碎锤)工作90天,租赁费233333元;现代775转载机工作200天,租赁费118518元;斯太尔翻斗运输车工作249天,租赁费221333元;带空压机工作时间64天,租赁费71111元,共计2307478元。2013年3月18日罗洪成本人亲笔向陈红书写情况说明,该说明内容为:“循化谢坑金矿选矿厂河南华安项目部租用你的机械设备的费用,项目部已经给你结算清楚。你及你的司机屡次向我催要租赁费,我已多次和项目部说明并要求付款给你但未果,请你本人到公司财务督促办理。”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谢坑铜金矿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委托书、情况说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工作时间统计表、《合同书》、罗洪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华安公司是否向陈红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厂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安公司虽提出其与陈红未签订过任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亦未授权任何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合同,并称华安公司循化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其否认与陈红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华安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而陈红提供的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谢坑铜金矿的会议纪要、���安公司的会议纪要、华安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红与华安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属实。据此,陈红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八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机械设备统计工作时间统计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华安公司拖欠陈红租赁费共计2307478元。陈红向华安公司催要租赁费期间,2013年3月18日罗洪成本人亲笔向陈红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陈红完工后多次向华安公司催要租赁费的情节。故,陈红主张要求华安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安公司以其与陈红从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拒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红要求华安公司向其支付进出场费44000元的主张。陈���和华安公司在合同中虽然对进出场费有约定,但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不同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具体数额是多少,而陈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或实际发生进出场费的事实依据。因此,陈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的进出场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华安公司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费一直未结算,华安公司未如期向陈红支付租赁费已违约,华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红虽依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拖欠款项日息千分之三主张违约金6293450元,但对日息千分之三约定,华安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其提出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标金额的30%计算,庭审中陈红的代理人提出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但陈红对其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据此,对违约金应当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适宜,对陈红主张违约金按陈红与华安公司循化项目部确认的最后一次工作时间统计,即2012年7月27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故华安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三、谢坑铜金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安公司陈述称,其与谢坑铜金矿间的工程结算已结束,谢坑铜金矿已向华安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与谢坑铜金矿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谢坑铜金矿亦辩称,其与陈红未发生任何往来,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与华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华安公司完成了施工,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陈红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谢坑铜金矿与华安公司间的涉案工程款未结���及还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依据。据此,陈红要求谢坑铜金矿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红支付租赁费2307478元及违约金(租赁费23074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结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15元,由原告陈红负担43389元,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生奎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