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执字第0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行执字第00008-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新祺,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义群,男,55岁,系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副总队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兴,男,48岁,汉族,系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支队长。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工业园楚天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杰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申请强制执行(湘)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8日,省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湖南中缆电缆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对该公司从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采购的两个批次的PVC电缆料产品进行了抽样,产品经检验,均为严重不合格(20℃体积电阻率项目不合格)。2014年5月14日,省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两个批次的PVC电缆料产品进行了抽样检验,产品经检验,均为严重不合格(20℃体积电阻率项目不合格)。20℃体积电阻率项目属涉及安全、健康的关键性指标。经调查,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严重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合计为42500元,均已被销毁,无违法所得。2014年9月1日,省质监局对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作出(湘)质监罚告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127500元等处罚。同时告知该公司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次日依法送达。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4年9月5日,省质监局对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作出(湘)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2、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127500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时加处罚款的标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送达。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主动缴纳罚款11000元,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4日,省质监局向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作出《催缴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清剩余罚款116500元。逾期未履行,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收到《催缴通知书》后未再缴纳罚款。2015年3月3日,省质监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缴通知书》及其送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省质监局作出的(湘)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未依法进行复议或诉讼,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省质监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湘)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湘潭市金龙塑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前缴纳罚款116500元及加处罚款116500元,并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395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宋正阳审判员 李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