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返还赔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军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祥、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母亲去世后,留有存款150000元。2014年3月份,母亲因车祸去世,获得赔偿款207000元,因办丧事花去4万元,现仍有16万元在被告处。加之母亲生前的一些存款均在被告处,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款以及继承母亲遗产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母亲因车祸去世后的赔偿款在给母亲办完后事以后还有16万元以及母亲的存款100423.85元均在自己处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同意分配母亲的遗产,但自己的分配份额应当同其他人一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杨某某于2014年3月份因交通事故去世。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同肇事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赔偿给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万元,由被告王某甲领取。后因给杨某某办丧事,用去4万元,现仍有16万元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该16万元属于母亲杨某某的遗产,加之母亲的一些存款,其均应予以继承。故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以及第三人平均分配该16万元以及继承母亲杨某某的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了法律解释,其在诉讼请求中诉请的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同要求继承其母亲的银行存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在两个案件中处理。原告即对要求继承其母亲在银行的存款一节撤回起诉,并提交了书面的申请,现只要求依法分割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6万元。被告认可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赔偿给其兄妹四人的赔偿款,由于给母亲办丧事已花费4万元,现仍有16万元由其保管。提出由于牵扯到母亲的遗产继承,认为该16万元赔偿款应当与遗产一起分配。第三人提出其应当分配相应的数额。庭审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母亲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肇事方赔偿20万元,这些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是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已经用去,故不应对该费用进行分配。其余16万元均是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赔偿的,就应当平均分配给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由于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实际领取,故应由被告将原告以及第三人应得的赔偿金予以返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四万元;诉讼费用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另一半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4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