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明和与程东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和,程东,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王明和,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东,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女,系程东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和诉被告程东、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虎、被告程东、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王明和撤回对刘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和诉称:2013年10月8日,程东驾驶苏A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江海段80米时,与王明和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和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明和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队认定,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和无责任。王明和的伤情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据查,苏A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红,该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1394.3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1346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6582元/月/30天×180天=39492元;5、护理费101.50元/天×90天=9135元;6、交通费78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5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21394.30元。]程东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登记在妻子刘红名下,是我驾驶的;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事发后,我在全椒县交警队预付赔偿款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依据。根据保险条款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7时58分,程东驾驶苏A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江海段80米时,与王明和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当日,王明和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1月14日,王明和到全椒县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手术,两次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3469.30元,其中程东垫付了10000元。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和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王明和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明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王明和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此外,王明和还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王明和在全椒县二郎口镇某某街道购买了房屋并一直居住。2013年6月王明和与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的全椒县城某某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苏A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刘红,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为程东,该车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清单、程东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全椒县二郎口镇某某街道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两份保险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和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王明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469.3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不申请鉴定,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2、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前三项合计15659.30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误工费标准根据王明和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可以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4677元/年,计算为122.40元/天×180天=22032元;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计算为101.50元/天×90天=9135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项目合计102554.30元。事发后,程东预付王明和赔偿款1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王明和应予返还。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明和要求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明和损失96895元(10000元+22032元+9135元+400元+46228元+7000元+1600元+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明和损失5659.30元。庭审中,人民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申请对王明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放弃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和各项损失1025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王明和返还被告程东垫付款1000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50元,由被告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