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雪峰与被告霍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雪峰,霍英瑞,俞雁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董雪峰。委托代理人董雪芹(原告董雪峰妹妹)。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英瑞。被告俞雁凌,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雪峰与被告霍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芹、李杰,被告霍英瑞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雪峰诉称,2012年以前,被告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给他儿子买车用,当时被告与我约好,用几个月就还,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还我,有被告自书的借据为证,后虽经我数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31945.0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围场农商行借款申请书及借据两份,欲证明原告向围场农商行借款并数次换据的事实;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道沟支行(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道沟信用社,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欠利息31945.07元。被告霍英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借的是四道沟信用社的钱。2009年12月31日,我要买车,以原告的名义在四道沟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2010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就走了,我在信用社取的钱。借款到期后,我没有偿还借款,但是利息一直是我给付,一直给到2013年。后因欠信用社贷款无法偿还,原告董雪峰于2012年2月6日找我为其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欠据一张。所以,我欠信用社的钱,不欠霍英瑞的钱,原告无权起诉我。另外,2014年2月10日原告将我的前四后八半挂车开走,当时说借,但至今不还,借车不还断了我的经济来源,导致我无力偿还信用社2014年至今的贷款利息。综上,原告无权起诉我,不具有本案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霍英瑞为原告董雪峰名下的贷款偿还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董雪峰与被告霍英瑞约定,由原告董雪峰向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借款,被告霍英瑞实际使用。2009年1月22日,原告董雪峰向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3日。随后,原告董雪峰将该100000.00元借给被告霍英瑞,用于买车。贷款期间,一直由被告霍英瑞支付该笔贷款利息,数额不确定;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均未偿还欠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该笔贷款,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向原告董雪峰催要该笔贷款未果后,双方数次换据。2012年2月6日,原告董雪峰找被告霍英瑞为其出具金额为100000.00元欠据一张,欠据中注明“借信用社贷款董雪峰担名”。经原告董雪峰向被告霍英瑞索要,被告霍英瑞未偿还原告董雪峰该100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围场农商行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雪峰向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转而借给被告霍英瑞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霍英瑞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围场农商行借款申请书及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与原告董雪峰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董雪峰与被告霍英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霍英瑞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方应承担向出借方董雪峰偿还借款的责任,其辩称欠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的钱、不欠原告董雪峰钱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霍英瑞为原告董雪峰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董雪峰以欠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利息31945.07元为由要求被告霍英瑞支付其该笔利息,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提交的围场农商行四道沟支行的证明没有注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945.0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英瑞偿还原告董雪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霍英瑞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肖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