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与伍建华、文永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伍建华,文永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52号原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7号城南晶座1栋3层。法定代表人杜洪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伍建华,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杜天荣,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永华,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佳兆港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建华、文永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伍建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二住所地均为资阳市安岳县,故安岳县法院应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于此案也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诉争的不动产所在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伍建华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伍建华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