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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立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秀,女,1963年1月20日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谷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立秀与邻居任某因建房边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立秀将任某的右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立秀家在建房屋时,邻居任某(女,44岁)认为被告人张立秀家建房超出两家边界,即上到被告人张立秀家二楼拆模板,阻止其施工,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立秀将任某按倒在地,用膝盖跪压任某的右胸部,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张立秀的丈夫拨打报警电话后,任某被他人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990.50元。2014年7月24日,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谷(公)鉴(法)字[2014]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任某右胸部第7、8前肋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立秀家中将张立秀抓获。2014年10月20日,经谷城县城关镇三岔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立秀的亲属与被害人任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立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同日,被害人任某表示对被告人张立秀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立秀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任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上午,因邻居张立秀盖房子占了我家的边界,我上到她家二楼拆模板,为此我与张立秀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立秀用膝盖跪我的右胸部将我压伤,后被送到县医院住院了。2、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证实,2014年6月29日中午,看见张立秀把任某按在地上打,用腿跪在任某的胸部,后被拉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某右胸部第7、8前肋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实张立秀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并已取得任某的谅解,任某请求人民法院对张立秀从轻处罚。5、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照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6、被告人张立秀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秀未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张立秀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立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立秀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国艳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