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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母淑云与被告杜祖森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淑云,杜祖森,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潘本礼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初字第80号原告母淑云,女,汉族。被告杜祖森,男,汉族。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高速路入口商住楼***号。法定代表人周界,该公司经理。被告潘本礼,男,汉族。原告母淑云诉被告杜祖森、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潘本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案。本院在审理原告母淑云诉被告杜祖森、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白沙分公司、潘本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母淑云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母淑云撤回起诉。本案诉讼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母淑云负担。审判员  蒋湘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江帅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