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文杰诉赵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赵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文杰,男,应县金城镇人。被告赵志福,男,应县金城镇人。委托代理人韩桂梅,女,应县白马石乡人,系被告赵志福妻子。原告刘文杰诉被告赵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发展锅炉生意资金短缺,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7600元,并约定月利息0.02元,借款后,被告结利息至2012年3月9日,以后再没有结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对借条也予以认可,但现在没能力一次性归还,只能每个月从工资中给原告2000元直至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因发展锅炉生意向原告借款476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立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3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文杰借款本金47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保全费476元,由被告赵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尚国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