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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凌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63号原告:凌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金权,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郭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凌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权、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强、顾志航、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为还赌债,被告到处借钱。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规劝,被告一直不悔改,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被告不悔改还数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数次报警。2014年被告为赌债一事,与单位同事打架,被单位暂时停飞。后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搬出与被告分居。2014年5月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为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发生分歧未果。2014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认为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另婚生女陈某乙患有××需要治疗,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被告有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赌博及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原告的行为不但伤害被告的感情,也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文化程度较高,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其成长教育更为有利。目前原告对孩子生活教育不够关心,孩子生病住院期间都没有照顾孩子,且原告对于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并且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53号绿园小区10幢407室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临泉花园3幢2702室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房产证尚未办理。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翻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房屋货场平房10号被征收拆迁尚未安置不需要法院分割。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机动车一辆、钢琴一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临泉花园3幢2702室房产时借款10万元尚未偿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某乙。2014年5月20日,原告申请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被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53号绿园小区10幢407室房屋(面积121.7平方米,双方认可房屋现价7600元/㎡,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012889号),该房屋购房款301474元,其中首付款101474元,婚后还贷200000元;双方婚后购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临泉花园3幢2702室房屋(面积83.71平方米,双方认可房屋现价7600元/㎡,剩余贷款194539.46元,尚未办理产权证),皖A×××××车价值5000元,BOSS音响价值4000元,卡哇伊钢琴价值18000元(双方同意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33000元(欠原告之母)。被告在航空公司工作,其工资表反映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以上,原告之女曾患病就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银行存折、工资单、借款单、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单、病情危重通知书、门诊医嘱单、房地产权证、商品房房买卖合同、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在航空公司工作的性质、工作时间,为更好地关心和抚养女儿,平时由原告照顾孩子起居更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被告相应享有探视权。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结合财产形成的原因作如下分割:1、被告婚前购买的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53号绿园小区10幢407室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还贷及增值部分的对价306799.26元(7600元/㎡×121.7㎡×200000元÷301474元÷2);2、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临泉花园3幢2702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对价220828.27元{(7600元/㎡×83.71平方米-194539.46元)÷2};3、皖A×××××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对价2500元;4、BOSS音响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对价2000元;5卡哇伊钢琴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对价9000元。双方共同债务33000元(欠原告之母)由双方各自负担16500元。综上,各项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93970.99元(306799.26元+2500元+16500元-220828.27元-2000元-9000元)。被告认为:婚后购买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临泉花园3幢2702室房产时借款10万元尚未偿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凌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5年5月起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被告陈某甲每周的周末可探视婚生女一次,原告凌某应予以配合;三、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53号绿园小区10幢407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号)、皖A×××××号轿车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合肥市瑶海区新蚌埠路临泉花园3幢2702室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凌某偿还)、BOSS音响、卡哇伊钢琴归原告凌某所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某相应款项93970.99元;四、驳回原告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元,减半收取3656元,由原告凌某负担1828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