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被告银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银某曾因扒窃,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9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超、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银某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学府路D4公交底站,扒窃被害人周某裤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银某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苹果5S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向被害人周某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银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银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