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置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孟彦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东莞市金置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佰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连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明。被告孟彦飞,男,住所地为河南省正阳县。原告东莞市金置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置公司)诉被告孟彦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禧、朱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置公司诉称,金置公司受孟彦飞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寻匿购买房屋的买家。经金置公司提供买方信息,2013年3月26日金置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金置公司、孟彦飞以及买家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产,则毁约一方即时支付经纪方全额佣金(成交价的3%)作为违约金。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长达一年半多,但孟彦飞仍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一直没有偿还银行还款,无法注销抵押并过户,属于违约方,金置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彦飞向金置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元(按照合同成交价的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孟彦飞负担。被告孟彦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金置公司、孟彦飞与案外人廖翠英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金置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廖翠英以36万元购买孟彦飞位于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东深街汇商花苑2栋2单元704号个人住房,并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办理向原抵押银行申请提前还清贷款手续。该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第三条明确规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者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地产,则毁约之一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全额佣金(即成交价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廖翠英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廖翠英于2015年1月6日以孟彦飞未依约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以致无法注销抵押,房产无法过户为由对孟彦飞提起诉讼,诉请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等,案号为(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08号,案经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为廖翠英与孟彦飞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孟彦飞分两期支付廖翠英10万元以了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金置公司以孟彦飞单方违约以致合同解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置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案涉民事调解书、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履行。金置公司作为居间人,依法依约享有获得居间服务报酬的权利;孟彦飞、廖翠英应依约向金置公司承担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义务。从廖翠英提起诉讼主张孟彦飞双倍返还定金,且孟彦飞最终通过调解方式承诺分两期返还定金的事实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因孟彦飞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该合同虽已解除,但合同中结算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现金置公司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诉请孟彦飞依约支付约定成交价36万元按3%计算的违约金即1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置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孟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