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鲁建英、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号甲。负责人孙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子茹。系该行职员。被告鲁建英。被告张涛。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为与被告鲁建英、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鲁建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采取定期结息方法,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同日,被告张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涛以其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灯具市场内座9、10、11、12、18户的房屋为上述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鲁建英发放了借款,后被告鲁建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到2014年12月11日为339964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2、请求对被告张涛抵押的房产(即墨市鹤山路885号灯具市场内座9、10、11、12、18户)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诉讼费及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鲁建英、张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鲁建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鲁建英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6625‰。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张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灯具市场内座9、10、11、12、18户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即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05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24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3年5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利息339964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关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11日为339964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张涛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灯具市场内座9、10、11、12、18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建英、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英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借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鲁建英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利息339964元(计算到2014年12月11日)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对被告张涛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灯具市场内座9、10、11、12、18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