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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铁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铁钢,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热力总公司阿东热原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铁钢,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4号街坊**栋**号,现住址同户籍地。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南路天龙写字楼对面滨海名都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瑞娜,被告人陈铁钢及其辩护人田会坤、张韡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证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滨海名都小区项目,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和建筑工程。2014年9月20日,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汪某某,将滨海名都小区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人陈铁钢。陈铁钢承包了该工程后,为赶工期,在2014年10月2日晚9时雇用了一台挖掘机到滨海名都小区挖掘土方。施工时,陈铁钢发现小区内有一处自建房影响施工,且该自建房比较破旧、无人居住,在未取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拆除该处自建房。2014年10月3日,赵某乙发现自建房被非法拆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8日,陈铁钢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拆毁房屋的过程。经鉴定被损坏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市场价格为13813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前科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陈铁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陈铁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已毁坏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原址上恢复原状,若无法恢复原状,则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蒙村房权证、房屋拆迁前后照片、价格评估清单、房屋拆迁情况汇报、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赵某甲及妻子的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材料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铁钢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我同意恢复原状,但行政执法部门不可能同意,在赵某甲家中我只看见两个柜子,对于精神损失费我不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铁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陈铁钢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被告人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滨海名都小区施工现场负有管理义务,故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滨海名都小区项目,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和建筑工程。2014年9月20日,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汪某某,将滨海名都小区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人陈铁钢。陈铁钢承包了该工程后,发现小区内有一处自建房影响施工,在确认无人居住后,雇用了一台挖掘机于2014年10月2日晚9时许,非法拆除了该处自建房。2014年10月3日,赵某甲及其子赵某乙发现自建房被非法拆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8日,陈铁钢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拆毁房屋的过程。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损坏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市场价格为13813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销了对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人陈铁钢的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31万元交至法院,自愿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铁钢具备自首情节;3、被害人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4、证人汪某某、温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经过;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6、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7、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前科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铁钢系累犯;8、被告人陈铁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9、蒙村房权证,证实被告人陈铁钢毁坏的房屋系被害人赵某甲所有;10、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内蒙古世龙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人陈铁钢。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铁钢明知被毁坏的财物是公民私有财产的情况下故意毁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铁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铁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陈铁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了损失,经鉴定为138130元,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该损失,又自愿补偿被害人171870元,以示悔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疏于管理,且自愿在鉴定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铁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陈铁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害人赵某甲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失共计138130元。(已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