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余如安、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孝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如安、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如安、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余某在互联网上发布珍珠加工的虚假信息,以收取定金和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山林村居民沈某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新城居民陈某现金各3300元,共计6600元,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汇款收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对被告人余某在六个月左右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余如安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某请人在互联网上制作了名为“北京德古商贸有限公司”的网站,并准备了诈骗所需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邀被告人余某参与,在互联网上发布珍珠加工的虚假信息,以收取定金和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山林村居民沈某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沈庄新城居民陈某现金各3300元,共计6600元,被其挥霍。又查明,2014年10月16日孝昌县公安局干警在孝昌县城区昌都华府B4栋二单元603室将被告人余如安、余某抓获。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余某退还了所诈骗的被害人沈某、陈某的现金各33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9时许,我上网浏览58同城网页时,发现一个兼职加工手链的网站,我感觉挺挣钱的,就在网上填写了我的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当日下午,我便接到网站给我打来的电话,他问我是不是要兼职加工手链,我说是的,他让我汇500元的定金,我就向他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500元。第二天,我又接到他打来的电话,他告诉我加工手链的材料已到了郑州,让我再汇2800元。我就前往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向他提供的账户转账2800元。转账完成后,对方说快递公司会在第二天把加工手链的材料送到我住的地方。到了第二天,我打他的手机时已经关机,我就怀疑被骗了,于是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被害人沈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我上网看创业信息时,看到一个网站上“在家创业,不用出门就可以找钱”,我有点动心,于是我就把我的电话留在了那个网站。没过多久,我就接到一个自称刘经理的电话,刘经理告诉我每串好一条珍珠手链他们按三元五角回收,每串好一条珍珠项链按四元回收,并叫我打500元的合作信用资金到他的账户上,于是我就到隆盛邮政储蓄所向他提供的账户汇了500元。第二天,我又接到刘经理的电话,他说加工珍珠的材料和工具已经发货了,但需交2800元的押金。我就又到隆盛邮政储蓄所向他提供的账户汇了2800元。汇款后,我又接到一个自称“谭总”的电话,他叫我汇4800元帮我办营业执照,我就问他我的货到了哪个货运部,结果他回答不出来,我就感到可能被骗了,再打他们的电话,总是关机。二、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知道我老公在网上发布广告,以穿珍珠为名诈骗他人钱财。我的侄子余某参与接电话,直到骗到受骗人的钱为止。我老公余某某管钱,具体给余某多少酬劳我不知道。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被告人余某某、余某诈骗时所使用的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四、汇款收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被害人陈某、沈某向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提供的账户各汇款3300元的事实。五、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余某退还了所诈骗的被害人沈某、陈某的现金各3300元。六、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孝昌县公安局干警在孝昌县城区昌都华府B4栋二单元603室将被告人余如安、余某抓获。七、有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的多次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价值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如安请人制作网站,并且准备作案所用的电话、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邀请被告人余某参与诈骗,且负责赃款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受被告人余某某之邀参与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余某某、余某在公安机关及本院的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鉴于被告人余某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余某某、余某属坦白,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两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各自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予以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如安犯诈骗罪,判处拘徒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罗如乔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