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容、刘祖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刘祖元,张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琅山五里5社,组织机构���码55204382-6。法定代表人:唐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祖元,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容,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祖元、张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刘祖元、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二被告修西城变电站,需要钢管、扣件、顶托。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承租钢管、扣件、顶托。双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就开始在原告公司租物资。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不再需要物资,双方对承租的所有物资及租金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合计13991元。后被告归还了全部顶托、部分钢管和扣件,尚欠钢管580米、扣件160套至今未归还,产生了物资折价款即钢管损失580×16=9280(元)、扣件损失160×6=960(元),共计102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148元。事后原告多次追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资租金、违约金、物资折价款共计20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祖元辩称:《物资租赁合同》是张容和原告签订的,张容代表的是重庆市吉瑞建筑劳务公司,钢管、扣件、顶托是重庆市吉瑞建筑劳务公司租赁的,二被告是该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当由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虽然《物资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处张容写了“刘祖元”几个字,但刘祖元不认可张容代理刘祖元签字的行为。结算单也是张容签的。被告张容辩称:《物资租赁合同》是张容和原告签订的,张容代表的是重庆市吉瑞建筑劳务公司,钢管、扣件、顶托是重庆市吉瑞建筑劳务公司租赁的,二被告是该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当由该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结算单也是张容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容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张容为承租方(乙方),被告张容在乙方处签名,同时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了被告刘祖元的名字,并写了刘祖元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用于西城变电站工程项目,钢管的租赁价格是每米0.007元、损失赔偿费是每米16元,十字扣租赁���格是每米0.004元、损失赔偿费是每套6元。双方每月底结清租金,维修费和赔偿费在退还物资时一并结清,如逾期未付,乙方按每天所欠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它物资的价格、损失赔偿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容对承租的物资数量、金额、维付费、赔偿费等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租金结算单,载明被告张容共欠原告租金13991元,尚有4624.5米钢管、1036套十字扣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被告张容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张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祖元不认可被告张容代其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原告公司、被告张容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接受了被告刘祖元的委托或物资的实际承租者是被告刘祖元,无法证明被告刘祖元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祖元支付租金、违约金、物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和租金结算单的行为是代表重庆市吉瑞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被告张容应当是该《物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由被告张容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容支付租金、违约金、物资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资折价款即580米钢管的损失9280(元)、160套扣件的损失960元,共计10240元,未超出租金结算单上双方认可的未还钢管4624.5米、未还十字扣件1036套的物资折价款,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148元违约金未超出当事人约定,也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物资租金、违约金、物资折价款共计2026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洲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为153.3元,由被告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夏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