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学乃与张天荣、袁良英、冯诗文、官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乃,张天荣,袁良英,冯诗文,官玲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谢学乃,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红(特别代理),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荣,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良英,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诗文,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官玲红,女,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特别代理),男,福建省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学乃与被告张天荣、袁良英、冯诗文、官玲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天荣、冯诗文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天荣认识,后原告与被告张天荣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被告张天荣的厂房用于生产塑料粒子。原告承租厂房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约定每吨7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销售给被告5.005吨黄颗粒,价值35035元,被告张天荣签收货物。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天荣再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9.995吨,每吨仍为7000元,价值209965元,并口头承诺第二批货提走后,立即支付货款。该批货由被告张天荣的合伙人冯诗文办理提货手续。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截止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5000元。原告认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000元及按年利率5.6%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天荣、冯诗文辩称,一是原告以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25日二份“出库单”证明答辩人欠其货款209965元,并以此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足。当时,答辩人张天荣、冯诗文在该出库单的收货人处签名时,该出库单金额下行没有注明“欠”字,现原告向法院出示的“出库单”金额下行有“欠”字样,很显然是原告后来添上去的。二是答辩人2014年9月11日收原告5吨货物,货款计人民币35000元,答辩人于2014年9月13日转账给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8500元,原告以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三个月欠答辩人的厂房租金共计人民币16500元(3个月×5500元/月)来对抵答辩人尚欠购货款人民币16500元。因此,第一笔货款35000元已结清,该事实清楚。三是答辩人2014年9月25日收货当日已支付给原告小舅子刘奇直货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又付给原告小舅子刘奇直货款50000元;又于2014年10月3日付给原告小舅子刘奇直货款人民币59965元。因此,第二笔货款209965元均已结清。综上,答辩人向原告购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以改动过的出库单向法院再次主张权利是原告不诚实的表现,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袁良英、官玲红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的相对人,更何况答辩人与本案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同时,答辩人系一般家庭妇女,对其丈夫的任何生意活动及经济来往均不知情,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根据民诉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其诉求答辩人按夫妻共同债务向其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天荣、冯诗文向原告谢学乃购买塑料粒子5吨,每吨7000元,价值35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转账给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8500元。余款16500元,原告以应交给被告的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三个月的厂房租金共计人民币16500元相抵。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天荣、冯诗文向原告谢学乃购买塑料粒子29.995吨,每吨为7000元,价值209965元。该批货由被告张天荣的合伙人冯诗文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出库单收货人处签名。该出库单存根联(第一联)载明:“品名粒子,数量29.995吨,单价7000元,金额209965元”,并在金额下注明“欠”字。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9965元及按年利率5.6%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出库单收货联(第二联)在被告张天荣、冯诗文处。2014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学乃提供的由被告张天荣的合伙人冯诗文于2014年9月25日签名的出库单存根联,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塑料粒子并欠货款20996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11日的交易习惯,是先提货后付款,2014年9月25日的交易金额较大,被告陈述是分三次付款但又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故被告张天荣、冯诗文抗辩时仅提供存在利害关系的一位被告的装车工人和一位被告的合作人来证明货款已付清,依据不足,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袁良英、官玲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的相对人,原告以买卖合同之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袁良英、官玲红共同承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天荣、冯诗文支付货款209965元及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在本案中要求另二位被告袁良英、官玲红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荣、冯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学乃货款2099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学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2元,由原告谢学乃负担328元,由被告张天荣、冯诗文共同负担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