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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郭良森、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良森、周建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新足道”足疗店内,李世国与苏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李世国、李小龙(以上二人已判刑)、被告人赵某对苏某乙进行殴打,致苏某乙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苏某乙伤势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二、盗窃罪2014年9月16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盛泉小区7号楼1单元301室内,被告人赵某盗窃罗某、魏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三个(以上物品价值7610元)、白金手链一条(价值1940元)、现金300元、手链、戒指、字画扇子等物品一宗。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同案犯李世国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苏某乙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涉案被盗手链一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链照片;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鑫源金店旧金收购单,蓝宝石手链鉴定查询单,本院(2010)潍城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从轻处罚申请,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苏某甲、孙某、吕某、李某、董某、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苏某乙、罗某、魏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世国、李小龙的供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讯问录像光盘,鑫源金店、昌乐北大宝石鉴定中心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并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苏某乙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13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超过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