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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付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罗某,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赵某某,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付某,男,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付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邹 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