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茅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舒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第三人李培根。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贸十堰)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培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爱武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培根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在十堰蓝登公司货场捆车时,不慎从东风天龙半挂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决定认定李培根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李培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考勤表。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3、外包协议、承包协议、事实经过。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4、原告职工工资表。拟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5、原告公司上级机关文件。拟证明原告招聘职工的流程,从而推定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辩称,一、原告东贸十堰公司与第三人李培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东贸十堰公司没有与李培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代表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相反,原告东贸十堰公司没有与李培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首先李培根系提供劳动的个人,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其次,李培根进入原告东贸十堰公司从事的是司机运输工作。对于司机这样的特殊工种,并不需要严格按照原告东贸十堰公司的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而是按照公司承接的货运业务安排李培根负责运送。再次,原告东贸十堰公司系贸易公司,其业务经营范围内明确有“普通货运”一项。而李培根提供的劳动就是普通货运中的运输劳动。故李培根与原告双方建立的关系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二、我局对李培根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李培根摔伤的地点并非在原告东贸十堰公司,而是在十堰蓝登科技有限公司货场。答辩人根据证人证言、出院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李培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答辩人依法认定李培根受伤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我局认为:假如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也系原告为规避其用人单位的责任,否定不了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三、对于原告申请书中所述办理保险,我局认为:李培根并没有办理任何保险,即便是办理了商业保险,也是李培根为了防范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否认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借口。综上所述,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决定。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第三人李培根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李培根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与其妻子柯贤云的结婚证;3、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4、被告市人社局的受理案件的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启动行政确认程序的依据。第二组:5、李培根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记录裁明:2013年08月23日,李培根从高处坠落3小时后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6、原告对第三人李培根受伤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初购买两台17.5米挂半车从事运输业务。第三人李培根得知后,李培根和付某向原告要求承包该业务,原告和李培根口头约定:李培根从新疆回来后再签承包协议。李培根装车过程中,原告单位的陈琦及刘小兵在场,装完货后,陈琦和刘小兵就离开了。走后半小时后,新疆汽车厂杨部长打电话通知刘小兵,说李培根在捆绑货物的过程中从车上不慎摔落。陈琦和刘小兵赶到现场将李培根送往花果医院治疗。检查后,又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抢救时,原告援助其2万元的医疗费。拟证明李培根的受伤经过。7、李培根的证人袁某、肖某、付某的证明。载明:李培根是原告的司机,2013年08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李培根在十堰蓝登公司货场捆车时,不慎从东风天龙半挂车上摔下,当时公司的陈琦和刘小兵在场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8、被告对李培根的证人袁某、肖某的调查笔录。8、9载明:213年08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李培根在十堰蓝登公司货场捆车时,不慎从东风天龙半挂车上摔下,当时公司的陈琦和刘小兵在场并将其送到医院治疗。拟证明第三人李培根是原告的职工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第三组: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第四组:11、2014年5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4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第三人李培根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李培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李培根是原告公司司机,从事商品车运输业务,在此期间此人工作表现良好、积极向上、无不良记录。2、证人袁某、肖某的出庭证言。袁某、肖某当庭陈述:2013年08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李培根在十堰蓝登公司货场捆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当时公司的陈琦和刘小兵在场并将其送到医院的治疗。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司机和其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柯贤云不是适格申请主体,适格主体是李培根;本院认为,《工伤认保险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柯贤云系李培根妻子,她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培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第三人李培根是原告的司机,从事商品车运输业务。证明说明了第三人是原告的司机,因此,原告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自书证据证明伤者李培根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商品车发送是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第三人李培根在原告公司从事商品车运输服务工作。2013年8月23日15时左右,第三人李培根在十堰蓝登科技公司货场为原告公司销往新疆的东风天龙半挂车捆车时从半挂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公司随即派人将其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0日,李培根的妻子柯贤云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结婚证、驾驶证、住院小结、原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的证人袁某、肖某、付某的证明等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李培根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培根受伤经过说明,载明李培根、付某口头约定其承包原告的挂车运输业务,2013年8月23日15时左右,李培根为原告公司销往新疆的东风天龙半挂车在十堰蓝登科技公司货场捆车时从半挂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在场的工作人员送第三人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的经过。还谈明了原告在第三人住院期间,付给第三人20000元的事实。被告收到证据后,对第三人的证人袁某、肖某、李某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载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2013年08月23日15时左右,第三人李培根在十堰蓝登科技公司货场为原告公司销往新疆的东风天龙半挂车捆车时从半挂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及原告在场的工作人员送第三人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的经过。被告遂依据调查核实情况等材料于2014年05月06日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2014年9月22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十行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李培根的妻子申请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规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根据第三人李培根提交的原告公司证明等证据及第三人李培根的出院小结等材料相互印证,证实了李培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李培根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李培根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其受伤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其在自书《证明》中的自认情况,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16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十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