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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符应时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兰排除妨碍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应时,王贵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应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吉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普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主任。上诉人符应时因与被上诉人王贵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诉争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临高县临城镇拜星规划区第三排第二栋五号,东至道路、南至屋垄、西至道路、北至屋垄,长18米,宽8米,面积为144平方米。1996年2月初,符应时在争议地上运来多车片石,堆放在争议地上。2011年王贵兰的丈夫符应语与符应时因为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而发生纠纷。王贵兰的丈夫符应语向临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临城镇政府于2011年5月3日作出临镇府(2011)47号《关于符应语与符应时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争执的宅基地确权给王贵兰的丈夫符应语。符应时不服,向临高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临府复决字(201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镇府(2011)47号决定书。符应时不服,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镇府(2011)47号《关于符应语与符应时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符应时的诉讼请求。符应时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5号判决,驳回符应时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贵兰与符应语系夫妻关系,符应语于2012年因病过世。王贵兰认为符应时在争议地上堆放片石,已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符应时自行清理争议地上的片石。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业经临镇府(2011)47号《关于符应语与符应时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确权,并经临高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符应时不服该处理决定,亦提起行政诉讼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临镇府(2011)47号《关于符应语与符应时宅基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贵兰依法享有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王贵兰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符应时在王贵兰享有权属的宅基地上堆放片石,侵害了王贵兰的合法权益,妨碍了王贵兰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王贵兰作为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碍。王贵兰请求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石头搬走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限符应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搬走堆放在王贵兰丈夫符应语位于临高县临城镇拜星规划区第三排第二栋五号,东至道路、南至屋垄、西至道路、北至屋垄,长18米,宽8米宅基地范围内的片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符应时负担。符应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与王贵兰的宅基地权属纠纷已经过法院裁判,但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没有说服力,临高县临城镇政府至今为止也没有提供《用地许可证》和《收款收据》的存根,而只有提供存根,才能还原事实真相。2、符应时曾用名符应语,竟然与王贵兰的丈夫同名同姓,如此巧合令人生疑,还应进一步查证确认相关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王贵兰辩称,符应时虽主张对争议地有使用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地权属业经临高县两级人民政府处理,并经两级人民法院裁判审理,已确定权属归王贵兰一方,故符应时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堆放片石在权利人的土地上,构成侵权,依照法律规定,符应时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退出争议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归王贵兰的丈夫符应语享有的事实已为(2012)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5号生效判决所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符应时否认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符应时虽然对王贵兰的丈夫符应语的购买动机、购买过程提出怀疑,但此种个人主观判断尚不足以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故一审未支持符应时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符应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符应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堆玉审 判 员  王德红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