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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程光文、梁式津等与黎达英、潘俏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94号原告程光文,女,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梁式津,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梁式丽,女,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家军,系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达英,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俏媚,女,汉族,1980年9月18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新开村东五巷*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邓健,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黎达英、潘俏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赔偿等费用共计491308.97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达英、潘俏媚连带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达英辩称,没有意见,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潘俏媚辩称,没有意见,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二、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司投保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险部分免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2时00分许,被告黎达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生态工业园生态路由仙湖方向往金石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生态路与金玉路路口交汇处时,遇对向由梁友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程光文)左转弯驶往金玉路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友贵及程光文受伤,其中梁友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友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黎达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光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梁友贵抢救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4145.45元。死者梁友贵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死亡时为50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程光文、梁式津、梁式丽分别是死者的配偶、儿子、女儿。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潘俏媚。被告黎达英是被告潘俏媚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予程光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22791.9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能否免责的问题。虽然粤y×××××号轻型厢式货在事故发生时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该车辆仍处于年检的有效期内。因此,肇事车辆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并不符合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关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赔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722791.9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予原告(本起事故也造成程光文受伤,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意见,预留20000元予程光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32791.95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316395.98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予程光文,故在该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达英、潘俏媚分别垫付予程光文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减。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406395.98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黎达英、潘俏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6395.98元予原告程光文、梁式津、梁式丽。二、驳回原告程光文、梁式津、梁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749.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585.63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珈莹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145.45元请法院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4145.4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等确认)2丧葬费29672.5元请求法院依据2014年相关标准判定,且请原告提交死者的医学死亡证明对此进行佐证29672.5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661800元651974元(死者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按3人3天为限2000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诉请过高35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780617.95元———722791.9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