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田金灵、顾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永清,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灵,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廷宝,高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玉梅,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高中文化,无业。原告李永清诉被告田金灵、顾玉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慧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田金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清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金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顾玉梅提供了担保。因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金灵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前的利息,由被告顾玉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金灵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顾玉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田金灵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顾玉梅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金灵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顾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金灵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顾玉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顾玉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顾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清借款10000元;被告顾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本院不再受理。审判员 马慧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