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守军与丁计明、高兴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计明,孙守军,高兴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计明。委托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军。委托代理人孙守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周。上诉人丁计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守军受雇于丁计明为高兴周建房,2013年6月8日19时许,高兴周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为丁计明运送搅拌机等物品,并搭载孙守军、丁计明等人,沿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2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Y352镇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孙守军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为高兴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车厢内载客,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高兴周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孙守军、丁计明等人无责任。孙守军伤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颞枕部脑挫伤、左侧颞枕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脑疝形成等,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8月9日行颅骨成形术(修补术),2013年8月12日行钻孔外引流术,2013年8月27日出院。孙守军总计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157700.82元,其中丁计明给付35000元,高兴周给付4万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守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守军头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孙守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孙守军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丁计明、高兴周共同赔偿医疗费82700.82元、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732.82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守军受雇于丁计明为高兴周承建住房,在高兴周为丁计明运送搅拌机等物品过程中,因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孙守军受伤。对于责任的承担,丁计明辩称其与高兴周已有明确约定,即由高兴周负责运送搅拌机等物品,费用包括在承包费用中,高兴周对此不予认可,丁计明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丁计明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高兴周系为丁计明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帮工过程中致孙守军受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丁计明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孙守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高兴周作为帮工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车厢内载客,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经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丁计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孙守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高兴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运送搅拌机等物品同时搭载多人,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孙守军自行承担10%责任,丁计明、高兴周承担90%赔偿责任。孙守军主张误工费6696元(37.2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孙守军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守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元/天×80天)、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及残疾赔偿金27196元(13598元/天×20年×1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孙守军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丁计明、高兴周应赔偿孙守军医疗费157700.82元、误工费6696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232.82元的90%即179309.5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4309.54元,扣除已付的75000元,余款为109309.54元。遂判决:一、丁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守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9309.54元。二、高兴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丁计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类案件中承担责任的人应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但丁计明并非涉案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丁计明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高兴周作为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使用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丁计明的损失应由高兴周赔偿。2、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存在“谁家盖房子、工具由有谁运送”这一交易习惯,高兴周运送丁计明的建筑工具是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不是义务帮工,丁计明给高兴周家盖房子,就应当由高兴周运送工具。3、本案存在侵权与雇佣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孙守军在一审中已经选择不依雇佣关系起诉,那么丁计明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守军答辩称: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高兴周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结合事故认定书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兴周答辩称:丁计明是为高兴周的儿子建房,建房与高兴周没有关系,当时丁计明要求高兴周帮忙运送建筑工具,高兴周出于好心才帮的忙。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丁计明、高兴周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二人对孙守军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丁计明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当时居民秦某、陈继合等人签字捺印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书面证明的内容为“我们农村建房的建筑工具习惯是谁建房都是谁拉谁送。”秦某出庭称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都是当地周边的村民,当地农村建房存在谁家建房就由谁运送建筑工具的惯例。以证明丁计明的建筑工具按照惯例就应当由高兴周运送。2、杜庆学、刘长海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2013年6月8日下午工程结束后,高兴周让丁计明叫工人帮忙装车运施工用架板等工具,高兴周说农忙期间本村找不到人,回来后请客吃饭。”以证明高兴周当时找人帮忙运送建筑工具,但因农忙找不到人,高兴周才找现场施工人员帮忙运送,以证明运送建筑工具是高兴周的义务。孙守军经质证后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再决定应否采纳;高兴周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证人原某上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中的相关证人已经出庭,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其证明力,证据2中的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另查明,高兴周家的房屋需要翻建,高兴周的儿子经人介绍后找到丁计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丁计明带领施工队为高兴周家建房。施工前,搅拌机等建筑工具由高兴周的儿子从丁计明处拉往工地,工程完工后,又由高兴周开车送还搅拌机等建筑工具。丁计明认为无论是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是当地惯例,运送建筑工具都是高兴周一方的义务;高兴周则认为无论是其子前去拉建筑工具,还是后来其去送建筑工具,都是应丁计明的要求所为,是义务帮工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丁计明、高兴周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作为农村居民建房,丁计明承建高兴周家的房屋,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建房活动的承揽人及搅拌机等建筑工具的所有权人,建筑工具进出工地的运送义务应由丁计明承担,除非丁计明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义务应由高兴周一方承担。但丁计明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事故发生时高兴周是无偿为丁计明运送搅拌机等建筑工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孙守军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计明作为被帮工人,对高兴周驾车造成孙守军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兴周在为丁计明帮工活动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运输建筑工具,违法在车厢部载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守军受伤具有重大过失,孙守军要求丁计明、高兴周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丁计明与高兴周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应当对孙守军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丁计明、高兴周内部责任的分担,可待对孙守军进行赔偿后依照两人各自责任的大小依法另行处理。丁计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丁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褚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