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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阳江市阳东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养吸而从“阿榄”(在逃)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和容留吸毒人员邢某某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5日凌晨0时左右,由吸毒人员邢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某车牌为粤QNF9**的吉利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阳江市阳东区车站对面加油站处,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阮某某,得款100元。2、2014年11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由吸毒人员邢某某驾驶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阳江市江城区麻演市场附近,贩卖了一小包冰毒给阮某某,得款150元。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邢某某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碧桂园10栋603房内,以“吹龙”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4、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邢某某一起开着张某某的吉利小轿车送手机到阳西县后,二人停车在县城的一条路边,在车内以“吹龙”的方式将冰毒吸食完毕。5、2014年11月25日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邢某某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的房间内,以“吹龙”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6、2014年11月3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邢某某一起开着张某某的吉利小轿车(车牌号为:粤QNF9**)送手机到阳江市阳东区红丰镇的手机铺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停在红丰镇镇圩的一路边处,二人在车内以“吹龙”的方式将冰毒吸食完毕。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在阳东区东城镇工业大道附近一手机店处将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邢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邢某某身上缴获可疑冰毒一小包(净重1.86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邢某某处缴获的可疑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还在其房内及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