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灵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对被告马某乙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