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5)灵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7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对被告马某乙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