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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兰琴与白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琴,白忠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琴。委托代理人李世海(系上诉人杨兰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忠兵。委托代理人白文虎(系被上诉人白忠兵父亲)。上诉人杨兰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海,被上诉人白忠兵的委托代理人白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40分,被告白忠兵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沿河路核桃园东大门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心率失常等,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凉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次事故经凉州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忠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兰琴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兰琴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为6686.34元、误工费775.5元(11天×70.5元)、护理费747.56元(11天×67.96元)、交通费215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11天×4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摩托车修理费340元,合计9314.4元;原告杨兰琴尺骨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白忠兵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忠兵赔偿原告杨兰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9314.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兰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白忠兵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兰琴不服,以“原判民事赔偿不公,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的费用没有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忠兵的代理人代为辩称,上诉人要求赔偿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的费用及增加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忠兵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杨兰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忠兵负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白忠兵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诉人杨兰琴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杨兰琴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白忠兵按2人标准承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求,与其所受伤害情况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兰琴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医嘱休息三个月期间费用的主张,结合其入院诊断所受伤主要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及房性早搏,并未构成伤残,无据证实因该事故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为“经治疗患者头痛、头晕症状消失;左肘部、双膝关节、右足肿胀消失,疼痛症状再未出现;右颧部皮肤损伤处愈合良好;心、肺、腹未查及阳性体征”的情况,应认定杨兰琴经住院治疗已经痊愈,上诉人杨兰琴主张该三个月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兰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