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金炳坤与方军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炳坤,方军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金炳坤,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律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军安,农民。原告金炳坤与被告方军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炳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律律,被告方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炳坤诉称,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方军安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途径英山县金家铺镇加油站路段,遇横过马路行人金炳坤,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将其撞倒,造成原告金炳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2012)第12080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英医临法鉴字(2013)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的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费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14763.42元,误工费14295.60元,护理费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05元,合计54520.02元。另据查,本次事故车辆鄂J×××××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20.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军安依责赔偿。原告金炳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主体及农业户口的身份;英公交认字(2012)第12080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方军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医疗发票7纸共计14763.42元,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及住院时间;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金炳坤所受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评为228日,护理时间评为60日;金炳坤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通费发票12纸,拟证明原告交通费790元;鉴定费发票、座椅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05元;被告方军安辩称,原告诉状中事实细节没有说清楚,误工费用过多,伤残评定过早。被告方军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军安对原告金炳坤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4、6、7有异议。方军安认为证据2确定自己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当,认为证据4的鉴定时间过早,认为证据6中原告的儿子的交通费不能计算在内,认为证据7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事实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方军安既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亦没有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为医院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对病人的案情、病例检验得出的合理结论,被告虽对其鉴定的时间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申请,亦未交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原告之子往返英山与杭州的三张车票,共计592元,并非因就医或转院而发生,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三张车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9张计款63元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为伤情鉴定的实际支出和必要的伤残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方军安驾驶鄂J×××××二轮摩托车途径英山县金家铺镇加油站路段,遇横过马路行人金炳坤,在采取避让措施时,将其撞倒,造成原告金炳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英山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6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所受的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费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治疗费据实计算。原告金炳坤系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方军安所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金炳坤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63.42元,误工费14295.60元,护理费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05元,合计54520.02元。并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军安依责赔偿。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63.42元,2、误工费62.7元/天×220天=13794元,3、护理费3762元,4、交通费63元,5、残疾赔偿金157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396.42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军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将原告金炳坤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受害人金炳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其身体十级伤残,除给其肉体带来痛苦外,精神也承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酌定赔偿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金炳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方军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的部分,被告方军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金炳坤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炳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1396.42元,由被告方军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833元,其余损失15563.42元,由方军安承担10894.39元,方军安共计赔偿金炳坤损失46727.39元(方军安已支付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结算)。其他损失由原告金炳坤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帐号64×××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英山县支行金穗分理处,收款人:英山县人民法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金炳坤负担300元,被告方军安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