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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015)宾刑初字第75号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且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白色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覃某乙,沿209省道由宾阳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当行至209省道138KM+800M处即宾阳县宾州镇下河村路口路段时,因操控不当而导致所驾车辆侧翻至路边右侧水沟内,造成覃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且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白色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覃某乙,沿209省道由宾阳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当行至209省道138KM+800M处即宾阳县宾州镇下河村路口路段时,因操控不当而导致所驾车辆侧翻至路边右侧水沟内,造成被害人覃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不熟练,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覃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被害人覃某乙的丧葬费21318元;于2015年2月9日赔偿被害人覃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覃某乙的家属请求本院不予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伤势痊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于2015年1月5日14许,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本院委托宾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进行社区调查,宾阳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梁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宾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放行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5)宾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18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宾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主动要求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罚,在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本院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结合宾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