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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光节,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至28日17时期间,被告人伍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一里二组农贸市场旁出租房内容留植某、邓某甲、陈某、邓某乙、陆某吸食毒品“冰毒”。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在该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植某贩卖了一包毒品“冰毒”。8月28日17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伍某处查获十六包毒品“冰毒”(净重共6.28克,经鉴定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从植某处查获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3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并当场缴获一件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租房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人陆某、邓某甲、植某、陈某、邓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至28日17时期间,被告人伍某在其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南一里二组农贸市场旁出租房内容留植某、邓某甲、陈某、邓某乙、陆某吸食毒品“冰毒”。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在该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植某贩卖了一包毒品“冰毒”。8月28日17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伍某处查获十六包毒品“冰毒”(净重共6.28克,经鉴定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从植某处查获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3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并当场缴获一件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租房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人陆某、邓某甲、植某、陈某、邓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伍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伍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伍某处查获的毒品为6.28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一人犯数罪,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折抵刑期,已顺延。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颜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