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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根智与叶永革、庄彩秀、黄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智,叶永革,庄彩秀,黄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811号原告黄根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曾咏岚,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革,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庄彩秀,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庆清,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梅,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根智与被告叶永革、庄彩秀、黄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智的委托代理人曾咏岚、被告叶永革、被告庄彩秀的委托代理人林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智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叶永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口头约定3分。叶永革承诺在2014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承担催收债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黄月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叶永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叶永革与庄彩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当时叶永革出具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的房产也是叶永革与庄彩秀夫妻共有的房产,故庄彩秀应当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按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叶永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叶永革承担原告因诉讼追讨借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黄月梅对被告叶永革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庄彩秀对被告叶永革的上述债务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永革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庄彩秀对借款确实不知情,庄彩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庄彩秀辩称,对叶永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借款发生在其与叶永革协议离婚之后,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月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根智持有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叶永革因使用资金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叶永革承诺在2014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的,自愿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承担催收债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叶永革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黄月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最后约定担保人将无期限承担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原告黄根智还持有一份《收条》,收条载明叶永革收到黄根智以转账方式支付的264000元,还收到黄根智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6000元,共计300000元。另查明,庄彩秀与叶永革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根智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叶永革转账2640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581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被告叶永革、庄彩秀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北花园B号楼107室房产和原告黄根智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104号102室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行个人业务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叶永革与原告黄根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黄根智已经借给叶永革300000元,现借期已届,原告要求叶永革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根智主张叶永革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追讨借款本息所支付的律师费,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彩秀关于对叶永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借款发生在其与叶永革协议离婚之后,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叶永革、庄彩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永革向黄根智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叶永革、庄彩秀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黄月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月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永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革、庄彩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根智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叶永革、庄彩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根智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黄月梅应对被告叶永革、庄彩秀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月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永革追偿。四、驳回原告黄根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保全费2130元,由被告叶永革、庄彩秀、黄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路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