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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可萍与被告叶小军、张荣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可萍,叶小军,张荣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邓可萍,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诒好,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小军,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荣俊,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崇岗,男,1959年1月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可萍与被告叶小军、张荣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诒好,被告叶小军、被告张荣俊委托代理人刘崇岗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可萍诉称:2013年5月20日5时45分,被告叶小军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荣俊的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右转弯时,将沿正阳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的损失医疗费578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13666.67元、交通费988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45元、鉴定费2360元,购手动轮椅车689元,合计262873.59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26287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叶小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荣俊系苏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其系承包张荣俊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荣俊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与叶小军系承包关系,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垫付了原告邓可萍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5时45分,被告叶小军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荣俊的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将沿正阳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原告邓可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邓可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叶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邓可萍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足内侧楔骨、第1、3拓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2014年9月17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可萍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邓可萍支付鉴定费2360元。邓可萍伤后用去医疗费60351.22元(978+59373.2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10400元(5600+60元/天×80天)、误工费24983.30元(按每月2498.33元,计算300日)、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34346元/年×20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停车费4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4658.72元。邓可萍伤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叶小军垫付医疗费978元、现金11500元,合计12478元。2014年12月,邓可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叶小军协商一致,叶小军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叶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叶小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邓可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叶小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133458.72元。因叶小军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叶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叶小军协商一致,叶小军自愿承担4000元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129413.72元。邓可萍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可萍121200元(10000+110000+12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9413.72元,合计250613.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40613.72元;被告叶小军赔偿原告邓可萍4045元,扣除叶小军已垫付的12478元,还应返还8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可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5465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0613.72元;由被告叶小军赔偿4045元,因叶小军已支付12478元,超付84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邓可萍款项中将该款项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叶小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7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36元,由被告叶小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邓可萍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应返还被告叶小军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邓可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