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安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富,无业。2004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4日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富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安富于2014年10月,在太仓市内先后六次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安富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安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安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安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安富于2014年10月,在太仓市内先后六次扒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6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安富于2014年10月21日下午18时许,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85°C面包店,扒窃被害人王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银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刘安富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至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北路中医院药房处,扒窃被害人沈某放在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500元。3、被告人刘安富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人民医院一楼挂号处,扒窃被害人梅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2元。窃后被告人刘安富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刘安富于2014年10月22日晚19时许,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肯德基快餐店,扒窃被害人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白色三星S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窃后被告人刘安富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刘安富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至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疾控中心一楼体检处,扒窃被害人陈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白色华为牌B1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4元。6、被告人刘安富于2014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人民医院三楼化验处,扒窃被害人易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金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安富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安富处调取了人民币5200元及白色华为牌B199型手机1部、金色iphone5S手机1部,该2部手机已分别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沈某、梅某、徐某、陈某、易某的陈述;本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扒窃现场监控录像、刘安富扒窃后存款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及银行卡清单、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安富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富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安富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安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人民币5200元,抵作退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刘安富继续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462元。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陈永方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