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金喜与赵帮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金喜,赵帮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861号申请执行人潘金喜。被执行人赵帮才。担保人花军。担保人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潘金喜与赵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担保人花军,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赵帮才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润金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赵帮才欠申请执行人潘金喜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28000元(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计算到2014年5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由被执行人分期给付,即从2014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被执行人赵帮才承担申请执行人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赵帮才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所有款项全部到期,被执行人需再另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6000元,申请执行人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花军与镇江市巩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一、二、三项条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6元,由被执行人赵帮才负担。此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本院,故被执行人应将所要负担的诉讼费于2014年5月24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给付。因和解协议在履行期限内,依法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金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龙庚执行员 冷祥顺执行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