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64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龙、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冬月二十一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夏某。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对王光毅负有20000.00元债务,对夏国皇负有20000.00元债务。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诉称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形成过程、子女生育情况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状况属实。被告提出,原告诉称对王光毅负有20000.00元债务,对夏国皇负有20000.00元债务属实,但还对方水平负有50000.00元债务,对张本容负有5000.00元债务,对李菊负有2000.00元债务。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外出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6日,原、被告在巫溪县徐家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夏某,现系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对王光毅负有20000.00元债务,对夏国皇负有20000.00元债务。2013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夏某的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2011)巫法刑初字第000269号刑事判决书,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然调解合好无效,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