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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一初字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华、聂德秋与被告葫芦岛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华,聂德秋,葫芦岛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一初字00184号原告杨大华。原告聂德秋。被告葫芦岛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杨大华、聂德秋与被告葫芦岛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华、聂德秋在诉讼中请求我院依法对本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00186号撤诉裁定书中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0000.00元作出补充裁定,裁定葫芦岛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撤诉案件一半的诉讼费及全部鉴定费,并承担50000.00元鉴定费利息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内容是对本院(2010)连民三初字第00186号撤诉裁定书中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谁承担产生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单独对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提起实体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大华、聂德秋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免交。审 判 长  王 凤审 判 员  黄继山人民陪审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昕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