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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143号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爱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芦塘社区凤淮公路北侧,组织机构06084907-3。法定代表人陈祥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花及委托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力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机联动液压板料折弯机等设备,合计价款153万元。同年9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给付了232000元(诉状中因笔误写成332000元),尚欠36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六和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68000元。被告六和公司辩称:2013年2月8日的买卖合同是六和公司法定代表陈祥花个人签名的,不代表六和公司。我公司从原告公司购买机床价款计270多万元,原告开具给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只有153万元,尚欠金额为123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欠我公司税款约21万元。原告还向我公司购买了4台风力发电路灯,欠我公司货款72000元。从原告的起诉状看,我公司应付原告公司货款268000元,上述相抵后,原告公司欠我公司约2万元。另外,原告公司卖给我公司的3台机床不能使用,我公司已退货给了原告,但原告未将货款退还给我。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丰力公司(供方)与被告六和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双机联动液压板料折弯机等机械设备,合计金额为153万元(含税价);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10%,发货时票到后付足款70%,调试完毕后付20%,余10%,一年内付清。原告在合同的供方落款处加盖了丰力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爱生的印鉴章,被告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花在合同的需方落款处的单位名称处书写了六和公司名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了“陈祥花”并写下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给了被告。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3万元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六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安徽六和同心风能有限公司购买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折弯机费用壹佰伍拾叁万圆整,1530000.00(含税价),已付930000.00元,玖拾叁万圆周整;未付人民币陆拾万圆周整600000.00!以此证明”。关于上述所欠60万元的还款情况,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共给付了33.2万元(原告受领2张5万元承兑汇票,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工人从被告处付款2000元,2015年1月28日受领3万元承兑汇票),尚欠原告36.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状中写的“被告共给付了33.2万元”是笔误,应是“被告共给付了23.2万元”。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括号内的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并陈述另外还给付原告10万元,故已给付原告33.2万元。关于该10万元的给付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祥花陈述,是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电汇给被告的。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缪长友则陈述,2013年8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但是2013年9月8日,被告会计出具对账单时,没有将该款扣减,故对账单中记载的60万元应减去10万元,被告实欠原告5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若干张,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付款凭证有两张。一张是2014年1月29日中国银行凤台凤城支行的付款通知单,原告表示认可,认为即是其诉状中括号内记载的“被告转账10万元”;另一张是2013年8月16日中国银行凤台凤城支行的付款通知单,原告认为其是2013年9月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前的,与结账后的本案货款无关。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上述设备中的机械缝合机不能生产高杆灯,已于2013年11月14日,将该设备退还给原告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条、对账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2月8日的买卖合同六和公司法定代表陈祥花已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六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也认可六和公司购买原告的机械设备,并承认欠付货款。故该合同的买方为被告六和公司。原、被告之间关于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该合同所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具给被告。至于双方其他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的4台风力发电路灯,与本案非同一法律事实,亦应另行处理。被告仅凭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退货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给付原告两个10万元,一个是2013年9月8日对账前,一个是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祥花主张对账后,除给付原告232000元外,还给付原告10万元。而该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包括在232000元中,陈祥花对此也认可。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则主张对账前给付原告的10万元,故对账时实欠50万元,对账后给付原告232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账时,原告没有扣减该10万元,故对被告主张2013年9月8日对账时实欠原告50万元,诉讼时欠原告268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对账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000元,对尚欠的368000元,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6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安徽六和同心风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