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栋成诉高艳军、张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栋成,高艳军,张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刘栋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艳军,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国丽,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栋成诉被告高艳军、张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成、被告高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栋成诉称:被告高艳军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两次在原告处借款7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艳军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艳军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张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高艳军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72000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高艳军为原告刘栋成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被告高艳军对借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高艳军与被告张国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栋成与被告高艳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艳军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刘栋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国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军、张国丽偿还原告刘栋成借款7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高艳军、张国丽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刘栋成承担20元,被告高艳军、张国丽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 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