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铂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铂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456622-7。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委托代理人朱叶平。被告东莞市铂镀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244386-6。法定代表人叶志武。原告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铂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铂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萧山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37360元的铝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交付给被告价值345606.12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价款134472.12元,余款211134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暂不能提供另一份合同,对此部分货款另案起诉,本案买卖合同相关送货单载明发货给被告价值为234472.12元的货物,扣除已支付的134472.12元,余款10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东莞市铂镀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案涉货物总价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s2013-11-28-07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锭12吨,单价为19780元/吨,货物总金额为237360元,合理磅差允许±2%,买受方如有质量异议须在到货20日内向供方提出,如验收合格则货到20日内付款等权利义务。2014年1月5日,原告将11854公斤铝锭发送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月7日签收;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总价为234472.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4472.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莞市铂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东莞市铂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俞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