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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4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天金、袁晓林与王小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金,袁晓林,王小红,简川乐,四川联合东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张勇,王志琼,谢陈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687号原告:张天金,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袁晓林,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红,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简川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四川联合东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绥山镇。法定代表人:丁立柱,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莉莎,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某某,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张勇。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王志琼。被告:张勇,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志琼,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康,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谢陈涛,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赖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李启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祖丽,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天金、袁晓林与被告王小红、简川乐、四川联合东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东风汽车公司)、张某某、张勇、王志琼、谢陈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秋,被告简川乐,被告张勇以及被告张勇、张某某、王志琼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康,被告联合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莉莎,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祖丽,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红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被告谢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金、袁晓林诉称:原告分别为死者张琪的父亲和母亲。死者张琪为城镇居民,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小红驾驶川L26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峨眉山市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7时32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9KM+900M处逾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谢陈涛所有的川LLC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琪),为避让川L260**号货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侧翻,致使张琪从车辆后座甩出与川L260**号车右后轮相撞,造成张琪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小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谢陈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张琪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小红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核。2014年2月2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认定书。本案中,被告简川乐垫付丧葬费30000元,其中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以外的部份是自愿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应品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被告张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医疗损害限额内优先赔偿。川L260**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川LLC9**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谢陈涛所在,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抢救费2151元,共计522308.5元,被告王小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简川乐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简川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简川乐是川L260**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小红是在完成被告简川乐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川L260**号车挂靠在被告联合东风汽车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中,被告简川乐垫付尸检费4000元,摩托车和肇事车鉴定费3500元,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联合东风汽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260**号车挂靠在被告联合东风汽车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同意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张勇、王志琼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也受了伤,且为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支付能力。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应对死者张琪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为未成年人,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若法院对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简川乐承担比例不应超过50%。死者张琪明知被告张某某为无证驾驶而搭乘,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费用应承担张琪需承担的部份。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车辆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0元。结原告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诉请。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LC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张琪属于乘坐人员,不是该车的第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张琪于1995年9月29日出生,未婚,也未生育子女,属乐山市犍为县玉津镇城镇居民,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8周岁。原告张天金、袁晓林分别为死者张琪的父亲和母亲。川L260**号重型罐式货车属被告简川乐所有,挂靠在被告联合东风汔车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条款。2013年12月14日,被告王小红接受简川乐安排,驾驶川L260**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峨眉山市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17时32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6线9KM+900M处逾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谢陈涛所有的川LLC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琪)从相对方向驶为避让川L260**号货车,被告张某某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张琪从车辆后座甩出,与川L260**号车右后轮相撞,造成张琪、被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8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红雨天驾驶机动车逾越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其所驾驶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刮水器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被告谢陈涛将机动车交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被告王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谢陈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琪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小红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核。2014年2月2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上述认定书。事发当天,张琪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事发当天死亡。原告垫付了抢救费2155.6元。2013年12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认定张琪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被告简川乐垫付了尸检费4000元,相撞两车的车辆鉴定费3500元,还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原告收到其中一笔款30000元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川L260**号车车主丧葬费30000元(超出国家标准部分,不在今后赔偿中扣除)”。审理中,本院还合并审理了被告张某某受伤损害赔偿案,本院经调解确定,张某某的损害赔偿费用为为111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费用为1100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身份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对公安机关确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确定被告王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谢陈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张琪不承担责任,经过了复核程序,并且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基本客观公正,但其中确定被告张某某、谢陈涛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小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陈涛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张琪不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王小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18%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红是在完成简川乐安排的工作任务中驾车发生事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转由被告简川乐承担。被告联合东风汽车公司作为川L260**号车挂靠车主,应对被告简川乐向原告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作为川L260**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谢陈涛作为川LLC9**的实际车主,在张某某系成年人,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交给张某某使用,未有效控制危险源,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谢陈涛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谢陈涛承担12%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为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应从自有财产中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勇和王志琼对张某某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份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尸检费、车辆鉴定费是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费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此结论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及损害赔偿费用的承担的依据。本院受理此案的时间距离复核结论作出时间不足一年,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支付原告30000元的现金收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国家规定丧葬费以外的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死者张琪在本案事故发生的瞬时乘座在川ZL27**二轮摩托上,不是摩托车外的第三人。被告张某某、张勇、王志琼辩称张琪为摩托车外的第三人,要求人保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张琪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0897.5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尸检费4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抢救费2151.6元,有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抢救费21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害赔偿费用为479808.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尸检费4000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医疗费2151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情况及国家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作为川L26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39780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278465.95元(397808.5元×70%)。被告谢陈涛承担47737.02元(397808.5元×12%)。被告张某某承担71605.53元(397808.5元×18%)。扣除被告简川乐垫付的38397.5元(20897.5元+4000元+3500元+10000元)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应向原告张天金、袁晓林支付赔偿费352068.45元。被告简川乐垫付的38397.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简川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金、袁晓林赔偿费352068.45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金、袁晓林赔偿费71605.53元;三、被告张勇、王志琼对被告张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二款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谢陈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金、袁晓林赔偿费47737.02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简川乐垫付费用38397.5元;六、驳回原告张天金、袁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0元,原告张天金、袁晓林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为1755元。由被告简川乐和四川联合东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由原告张天金、袁晓林负担255元,被告张某某、张勇、王志琼负担300元;由被告谢陈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