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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玉成、刘春英与赵以坤、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成,刘春英,赵以坤,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高玉成,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春英,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坤,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立宏,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书来,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仁国,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锋,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玉成、刘春英诉被告赵以坤、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高玉成、刘春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玉成、刘春英撤回对被告赵以坤、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玉成、刘春英负担。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