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罗某兴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兴,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新丰县。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兴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在新丰县丰城大道东广客隆超市门前盗窃一辆红色女装两轮助力车,被盗助力车牌子型号:凯骑JJ482F8,车架号:LLPT2A80XB1B02009,发动机号:11080134。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破案后,已将赃物起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兴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兴在新丰县丰城大道东广客隆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潘某州的一辆红色凯骑牌两轮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LPT2A80XB1B02009)。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置,在新丰县丰城街道车田路与东明西路交汇处,公安民警发现罗某兴正推着摩托车行走,于是将弃车逃跑的罗某兴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起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潘某州。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潘某州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日9时许,我把我的助力车放在新丰县丰城大道东客运站旁广客隆超市门前,接着上超市买东西,过了5分钟下来,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就报警。2、证人伍某庭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日10时左右,我在丰城大道东105国道旁广客隆门前和我的同事在聊天的时候,看见一个人鬼鬼祟祟在广客隆门前走来走去,我同事就说那个人经常在这里偷摩托和自行车,我就报警了。报警后我就观察这个人,大约10分钟后,我就看见他推一辆两轮摩托车往新丰客运站西侧那条巷子走,当时我想去拦他,但是来往车辆太多,没有拦到。辨认笔录:证人伍某庭辨认出照片3号(罗某兴)就是2014年11月1日在丰城大道广客隆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的嫌疑人。3、被告人罗某兴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日10时左右,我步行经过新丰县丰城大道105国道广客隆超市店,我看到一辆红色女装两轮摩托车进入停车位,那名驾驶摩托车的人停好摩托车后就离开,并没有锁摩托车的大锁、车头锁以及防盗锁。于是我就去到那辆摩托车的旁边,扶起摩托车将摩托车推离。我沿着国道往东方向推,后在客运店旁边的一条巷子转入卖鸡巷再经东明西路,走到车田路时被民警发现,我弃车跑进绿景街,在绿景街被抓获。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5、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凯骑牌女装摩托车的综合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6、新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凯骑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潘某州。7、户籍资料,证实了罗某兴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新丰县公安局丰城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出警在新丰县县城车田路将罗某兴抓获的经过。9、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罗某兴200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罗某兴2005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09)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罗某兴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兴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