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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程朝利与董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利,董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程朝利,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程朝利与被告董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朝利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朝利诉称,2011年被告董成承包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园建设工程,由原告为该工程进行基础施工,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春节前支付8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工费280000元及欠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董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拾捌万元整.程朝利(人工费).高密姜庄半岛物流园¥:280000.00董成2013.7.1日”,被告董成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12月18日,原告程朝利与被告董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董成欠程朝利工人工资,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伍万元整,春节前付捌万元整,剩余款.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董成2013.12.18日以上协议我同意程朝利姜宏富2013.12.18号见证人:周某、支某、苏某2013.12.18”,原告程朝利、被告董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姜宏富及见证人周某、支某、苏某亦在���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原告述称姜宏富系原告的朋友,没有参与承包工程,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作为见证人。该借条及协议书现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称被告董成于2011年承包了高密市姜庄半岛物流园建设工程,原告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工程中的挖地槽、砌墙等基础工程项目,2011年春天原告成立施工队开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上述协议书。2014年10月21日,原告程朝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280000元及欠款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董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董成出具的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朝利与被告董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但被告董成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董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人工费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理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即欠款5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欠款8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欠款150000元自2014年5月2日起,分别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朝利人工费280000元。二、被告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朝利欠款利息(以欠款50000元、80000元、150000元计,分别自2013年12月31日起、2014年2月1日起、2014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张百吉人民陪审员  严传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承尧 来源:百度搜索“”